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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争议案例分享(340)—完工日期确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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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日期确定的争议



     某停车场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资金,发包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某联合体负责承建,2018年7月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竣工结算时发生计价争议。


一、争议事项


     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合同总工期为250个日历天(含勘察、设计、施工工期),合同第3.2.4条中关于完工时间的约定为“完成本合同实物工作量,并具备消防联动调试条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申报审批,工期顺延至2021年2月1日。工程于2021年1月25日完成消防验收,2021年11月29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3月28日完成竣工联合验收。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对完工日期的确定及是否计算误期赔偿费产生争议。


二、双方观点


     发包人认为,根据2019年9月21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广东省档案局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应以《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时间即2022年3月28日为完工验收日期,则本工程存在误期,承包人应对其引起的误期承担误期赔偿责任。承包人认为,本工程工期顺延至2021年2月1日,于该日期起已陆续将部分场地移交建设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第3.2.4条中关于完工时间的约定为“完成本合同实物工作量,并具备消防联动调试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工程完工日期应以建设方占用部分工程时间点即2021年2月1日计算,故不存在误期,不需计算误期赔偿费。


三、我站观点


     本工程招标文件、合同均明确了总工期结束节点为“完成本合同实物工作量,并具备消防联动调试条件”,与相关标准、政策规定的完工时间不一致,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资料,工程已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消防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完工节点要求,故本工程遵循有约从约原则,并不存在误期,不需计算误期赔偿费。


(本案例信息来源于粤标定复函〔2025〕4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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